加强我国稀土资源储备的具体对策
内容摘要:结合我国国情,在稀土资源储备中,我国应当实行以国家储备为主、企业等民间储备为辅的战略储备主体;而稀土资源储备范围则应包括稀土地下原矿、稀土富集物、价格低的稀土氧化物、用途不明的稀土金属和前景广阔的稀土金属;稀土资源储备管理机构,则应规定一个政府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作为稀土资源储备的专职机构,负责稀土资源储备的方案设计、资金筹集、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市场调控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构建稀土资源储备法律制度
纵观各国对稀土等矿产资源的储备,其储备制度均由法律法规所规制和相关的政策所引导建立,通过立法来建立矿产资源储备制度是实施稀土资源储备最有效的保障。我国的稀土资源储备缺乏法律支撑,因此加快稀土储备立法,构建稀土资源储备法律制度是加强实施我国稀土资源储备的首要之举。
内容选自产业研究报告网发布的《2013-2017年中国稀土发光材料市场分析与发展趋势研究报告》
首先,确定我国稀土资源储备单独立法的模式。世界上实施矿产资源储备的国家,其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战略矿产资源单独立法模式,对国家建设和国防所急需、紧缺的重要战略矿产制定专门的储备法律,如日本的《石油储备法》;一种是行业储备分散立法模式,与在矿产资源有关的行业、产业的法律中规定矿产资源储备的内容,不同种类的矿产资源储备分散于相关行业和产业的法律之中,如韩国的《煤炭产业法》、《石油产业法》分别规定了石油和煤炭的储备制度;一种是综合储备立法模式,其调整对象比较广泛,重要战略物资和关键物资均属于其调整范畴,如美国的《战略物资储备法》的储备品种包括 25 类 80种,其中主要是对金属的规定,不包括石油资源储备。当前我国矿产资源储备工作刚刚起步,笔者认为采用稀土资源储备单独立法的模式更为适宜,伴随储备制度的实施和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我国的储备立法体系。
其次,明确我国稀土资源储备的立法内容,对储备的主体、范围、以及管理机构等予以具体清晰的界定。结合我国国情,在稀土资源储备中,我国应当实行以国家储备为主、企业等民间储备为辅的战略储备主体;而稀土资源储备范围则应包括稀土地下原矿、稀土富集物、价格低的稀土氧化物、用途不明的稀土金属和前景广阔的稀土金属;稀土资源储备管理机构,则应规定一个政府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作为稀土资源储备的专职机构,负责稀土资源储备的方案设计、资金筹集、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市场调控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对不同稀土品种确立合理的储备方式
就矿产资源储备方式而言,储备主要有矿产品储备和矿产地储备两种。矿产品储备强调通过人力将矿产分离出来进行储藏和保存,而矿产地储备则侧重于对探明蕴藏或可能蕴藏重要矿产的地区作为保留基地不予开发。对稀土资源的储备,实践中其储备方式大致有以下三种:矿石型储备,原料型储备和产品型储备。其中,矿石型储备是指对含有稀土元素的矿石进行就地储备,属于矿产地储备,储备成本低,有利于保障我国稀土资源的中长期需求和可持续利用,是保护稀土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而原料型储备是将矿山生产出来的矿石经过选处理后的精矿产品进行储备,产品储备则是将稀土精矿过冶炼分离后生产出来单一稀氧化物进行储备,这两种储备方式属于矿产品储备,具有快速投放市场保障市场供应的重要功能。
根据不同的特性,稀土分为轻稀土和重稀土。在我国,轻稀土和重稀土呈现了“北轻南重”的分布格局,在世界稀土储备中也具不同地位,就所占比例而言,轻稀土约占 50%,重稀土约占 90%。可见,国外轻稀土的储备较丰富,其稀缺度远不如重稀土,我国重稀土具有储量上的明显优势,对国际稀土市场的影响更大。
因此,对于稀土资源储备方式的选择,应当遵循差异化原则,对于不同特性的稀土品种确立侧重于某种储备方式的多元化储备方式。对于北方的轻稀土资源,因其在很多情况下伴生于铁矿,通过铁矿资源的开采分离出稀土资源,应采用以矿产品储备方式为主,矿产地储备为辅的储备方式为宜。而对于南方重稀土的储备,储量丰富的天然优势使我国具备采用矿产地储备方式为主的储备条件,具有符合生态环保的储备理念,故应采用以矿产地储备为主,矿产品储备为辅的储备方式。
加强稀土资源储备资金保障
稀土资源储备关乎国家安全,根据我国的国情,应发挥政府在稀土储备中主导作用,储备资金应列入国家预算,主要由国家财政负担,为稀土资源储备提供充分的资金保证。首先,政府可以考虑设立稀土资源储备基金,在国家预算中专项管理,按照储备量多少下拨相关管理部门。政府可通过开征相关税收和附加费,并在该笔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充实稀土资源储备基金。其次,可以考虑发行国
家储备债券筹集建设资金,或是从每年发行的长期建设国债中拿出一部分,专门用于稀土资源储备的实施。再次,还可以充分利用我国外汇储备。我国是世界上第一大外汇储备国,外汇储备作为弥补国际收支逆差,稳定货币的手段是必要的,但并非外汇储备越多越好,过高的外汇储备也会带来一定风险,稀土资源作为一种稀缺性不可再生资源,其价值总体趋势应该是逐步增大。国家动用一定的外汇储备进行稀土资源储备,不仅可以为稀土资源储备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而且还能够实现保值升值的效果。
建立稀土资源矿产地储备补偿制度
实行矿产地储备顺应了国家的环境资源保护政策,有利于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但从局部利益来说,稀土资源是有些矿产地的经济支柱,对其实行矿产地储备无疑会对地方经济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对稀土资源蕴藏地的开发、开采加以限制,会造成当地的财政收入减少,经济发展将受到一定的制约,影响居民就业和生活水平的改善。因此,国家出于整体利益对稀土资源实行矿产地储备,就应当建立与稀土战略储备相应的补偿机制,对稀土资源储备基地的所在地区给予利益补偿,消除来自地方政府和民众对稀土储备的阻力,以从源头上保护稀土资源,保障稀土矿产地战略储备基地的顺利建设。
建立稀土资源储备补偿制度,主要对补偿对象、补偿方式、以及补偿标准等予以明确。补偿对象不仅包括地方政府,充分调动其对稀土资源储备基地保护的积极性,还应在回购矿业权的情况下扩大到对矿山开采企业,对企业进行合理的补偿。对于稀土储备补偿的方式,既可以通过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的方式,也可以通过矿产资源费的减免或返还的方式,对建立稀土储备基地的地区进行补偿,以保障国家稀土资源战略储备规划与地方经济利益的协调发展,补偿地方政府在稀土资源开发过程中应得的经济利益,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对稀土资源储备的积极性。此外,应加大对储备补偿的监管力度,保证补偿制度的有效运行。建立财政资金的绩效机制,改变过去“重拨款而轻管理”的现象,做到追踪问效,确保资金使用效率。
构建稀土资源储备法律制度
纵观各国对稀土等矿产资源的储备,其储备制度均由法律法规所规制和相关的政策所引导建立,通过立法来建立矿产资源储备制度是实施稀土资源储备最有效的保障。我国的稀土资源储备缺乏法律支撑,因此加快稀土储备立法,构建稀土资源储备法律制度是加强实施我国稀土资源储备的首要之举。
内容选自产业研究报告网发布的《2013-2017年中国稀土发光材料市场分析与发展趋势研究报告》
首先,确定我国稀土资源储备单独立法的模式。世界上实施矿产资源储备的国家,其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战略矿产资源单独立法模式,对国家建设和国防所急需、紧缺的重要战略矿产制定专门的储备法律,如日本的《石油储备法》;一种是行业储备分散立法模式,与在矿产资源有关的行业、产业的法律中规定矿产资源储备的内容,不同种类的矿产资源储备分散于相关行业和产业的法律之中,如韩国的《煤炭产业法》、《石油产业法》分别规定了石油和煤炭的储备制度;一种是综合储备立法模式,其调整对象比较广泛,重要战略物资和关键物资均属于其调整范畴,如美国的《战略物资储备法》的储备品种包括 25 类 80种,其中主要是对金属的规定,不包括石油资源储备。当前我国矿产资源储备工作刚刚起步,笔者认为采用稀土资源储备单独立法的模式更为适宜,伴随储备制度的实施和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我国的储备立法体系。
其次,明确我国稀土资源储备的立法内容,对储备的主体、范围、以及管理机构等予以具体清晰的界定。结合我国国情,在稀土资源储备中,我国应当实行以国家储备为主、企业等民间储备为辅的战略储备主体;而稀土资源储备范围则应包括稀土地下原矿、稀土富集物、价格低的稀土氧化物、用途不明的稀土金属和前景广阔的稀土金属;稀土资源储备管理机构,则应规定一个政府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作为稀土资源储备的专职机构,负责稀土资源储备的方案设计、资金筹集、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市场调控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对不同稀土品种确立合理的储备方式
就矿产资源储备方式而言,储备主要有矿产品储备和矿产地储备两种。矿产品储备强调通过人力将矿产分离出来进行储藏和保存,而矿产地储备则侧重于对探明蕴藏或可能蕴藏重要矿产的地区作为保留基地不予开发。对稀土资源的储备,实践中其储备方式大致有以下三种:矿石型储备,原料型储备和产品型储备。其中,矿石型储备是指对含有稀土元素的矿石进行就地储备,属于矿产地储备,储备成本低,有利于保障我国稀土资源的中长期需求和可持续利用,是保护稀土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而原料型储备是将矿山生产出来的矿石经过选处理后的精矿产品进行储备,产品储备则是将稀土精矿过冶炼分离后生产出来单一稀氧化物进行储备,这两种储备方式属于矿产品储备,具有快速投放市场保障市场供应的重要功能。
根据不同的特性,稀土分为轻稀土和重稀土。在我国,轻稀土和重稀土呈现了“北轻南重”的分布格局,在世界稀土储备中也具不同地位,就所占比例而言,轻稀土约占 50%,重稀土约占 90%。可见,国外轻稀土的储备较丰富,其稀缺度远不如重稀土,我国重稀土具有储量上的明显优势,对国际稀土市场的影响更大。
因此,对于稀土资源储备方式的选择,应当遵循差异化原则,对于不同特性的稀土品种确立侧重于某种储备方式的多元化储备方式。对于北方的轻稀土资源,因其在很多情况下伴生于铁矿,通过铁矿资源的开采分离出稀土资源,应采用以矿产品储备方式为主,矿产地储备为辅的储备方式为宜。而对于南方重稀土的储备,储量丰富的天然优势使我国具备采用矿产地储备方式为主的储备条件,具有符合生态环保的储备理念,故应采用以矿产地储备为主,矿产品储备为辅的储备方式。
加强稀土资源储备资金保障
稀土资源储备关乎国家安全,根据我国的国情,应发挥政府在稀土储备中主导作用,储备资金应列入国家预算,主要由国家财政负担,为稀土资源储备提供充分的资金保证。首先,政府可以考虑设立稀土资源储备基金,在国家预算中专项管理,按照储备量多少下拨相关管理部门。政府可通过开征相关税收和附加费,并在该笔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充实稀土资源储备基金。其次,可以考虑发行国
家储备债券筹集建设资金,或是从每年发行的长期建设国债中拿出一部分,专门用于稀土资源储备的实施。再次,还可以充分利用我国外汇储备。我国是世界上第一大外汇储备国,外汇储备作为弥补国际收支逆差,稳定货币的手段是必要的,但并非外汇储备越多越好,过高的外汇储备也会带来一定风险,稀土资源作为一种稀缺性不可再生资源,其价值总体趋势应该是逐步增大。国家动用一定的外汇储备进行稀土资源储备,不仅可以为稀土资源储备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而且还能够实现保值升值的效果。
建立稀土资源矿产地储备补偿制度
实行矿产地储备顺应了国家的环境资源保护政策,有利于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但从局部利益来说,稀土资源是有些矿产地的经济支柱,对其实行矿产地储备无疑会对地方经济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对稀土资源蕴藏地的开发、开采加以限制,会造成当地的财政收入减少,经济发展将受到一定的制约,影响居民就业和生活水平的改善。因此,国家出于整体利益对稀土资源实行矿产地储备,就应当建立与稀土战略储备相应的补偿机制,对稀土资源储备基地的所在地区给予利益补偿,消除来自地方政府和民众对稀土储备的阻力,以从源头上保护稀土资源,保障稀土矿产地战略储备基地的顺利建设。
建立稀土资源储备补偿制度,主要对补偿对象、补偿方式、以及补偿标准等予以明确。补偿对象不仅包括地方政府,充分调动其对稀土资源储备基地保护的积极性,还应在回购矿业权的情况下扩大到对矿山开采企业,对企业进行合理的补偿。对于稀土储备补偿的方式,既可以通过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的方式,也可以通过矿产资源费的减免或返还的方式,对建立稀土储备基地的地区进行补偿,以保障国家稀土资源战略储备规划与地方经济利益的协调发展,补偿地方政府在稀土资源开发过程中应得的经济利益,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对稀土资源储备的积极性。此外,应加大对储备补偿的监管力度,保证补偿制度的有效运行。建立财政资金的绩效机制,改变过去“重拨款而轻管理”的现象,做到追踪问效,确保资金使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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