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数字版权交易制度层面存在的法律问题
中国产业研究报告网讯:
内容提要:数字出版依然信奉“内容为王”,能否获取优质内容将直接决定数字出版的成功与否。在数字出版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权利人如何将优质的数字内容传递给出版商。这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如何进行权利授予、如何选择授权模式的问题。
(一)数字版权立法滞后,导致旧书新权的矛盾
我国著作权法在 2001 年修改时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在 2006 年 7 月 1日开始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权利限制和侵权形态等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属于数字版权中数字化传播权的范畴,其是为适应网络环境而增设的一项权利。
但是,该权利属于对传统传播权的剥离,还是区别于传统传播权的增设,尚存争议。对于 2001 年著作权法修改前已经创作产生的作品(旧书),在 2001 年修法之后如何对待信息网络传播权(新权),尤其是 2001 年之前已经将作品授权许可给他人使用的作者是否在 2001 年之后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尚未在立法上明确对增设前形成的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问题,我们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倾向于将这些在法律修改前创作的“旧书”新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回复到作者手中。由于法律规范的不明确,因此为了减少侵权风险,数字出版商们往往在数字出版过程中对于那些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设置前创作完成作品、未明确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的作品通过重新一对一的授权来实现内容的合法获取。我们可以看到,对数字出版增量资源(新出版内容),通过授权环节的相应调整,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问题很容易解决,但是对于大量存在的过量资源(信息网络传播权设置前的出版内容),进行一对一的传统授权基本上很难实现,或者说成本和代价太大。如何解决过量资源的授权问题,成为数字内容管理过程中首先面对的难题。
(二)数字授权模式单一,无法满足海量授权需求
数字出版依然信奉“内容为王”,能否获取优质内容将直接决定数字出版的成功与否。在数字出版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权利人如何将优质的数字内容传递给出版商。这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如何进行权利授予、如何选择授权模式的问题。
在法律上,授权许可按照授权方式不同可以分为直接授权、间接授权和默示许可等方式,也可以按照授权是否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划分为强制授权和自愿授权等形式。在营利性为主的数字出版领域,内容授权往往采取的是自愿授权许可方式,在具体操作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直接授权,即著作权人直接将权利授权给出版商,可包括数字出版商自行与著作权人签约、与网站等平台运营商的签订电子合同、接受自主版权协议、采用开放式授权许可(Creative CommonsLicense)等;二是间接授权,即著作权人委托第三方机构授权出版商使用作品,可包括出版商作为版权授权的代理机构进一步授权、专业的版权代理公司代理数字作品的版权授权、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版权授权等;三是默示许可,其是指出版商未经权利人直接授权,发布出版稿酬公告,同时言明作者可以据此要求出版商支付报酬,大多数数字出版商希望通过该方法来降低版权纠纷出现的风险。但是,“按现行法律规定,未经作者授予作品网络传播权的,即使支付或拟支付报酬,仍然属于侵权行为。”
虽然数字版权授权模式概念较为明确,但是在实践中多数数字出版商没有建立起一套符合自身商业运作习惯的数字版权授权模式,一些授权模式本身存在制度缺陷需要寻求其他制度的补充,现有的多种授权模式仍然无法破解数字出版版权获取的瓶颈。
(三)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衔接数字出版乏力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固有的问题,直接制约其在数字出版条件下更好地发挥中介组织的功能,具体表现在:
首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职能分割,不适应数字出版条件下多内容、复合出版需求。我国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按照所管理的不同作品类型进行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间的沟通和交流尚存一定障碍,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分割管理较难适应数字出版的多内容需求、复合性要求。这种制度性缺陷不可避免地造成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缺乏沟通,而且也直接导致了特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内部相关信息割裂。
其次,数字出版往往涉及一个或多个作品的多项著作财产权的综合利用,某种程度上超出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擅长管理的“小权利”领域。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往往是对那些作者不便管理的“小权利”进行的管理,“比如其他国家法律规定的卫星转播权、(电影电视)同步化权以及我国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不仅特别适合集体管理,而且只能通过集体管理才可以得到实现。”
但是,数字出版覆盖面比较广泛,授权许可内容往往不限于小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介入数字出版时必须正确面对这种超出自身擅长领域所需要承担的代价和风险。
再次,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尚未在会员资格登记、作品信息登记、授权情况登记等领域实现电子化。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尚未建立起一套完整顺畅的著作权信息管理系统,更不用说利用这套信息管理系统来服务数字复合出版需求。在数字出版过程中,由于大量作品的作者身份难于确定,获得授权往往存在一定障碍,没有一个可靠、相对完整的著作权信息汇总、查询途径,将大大削弱集体管理对数字出版的价值。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建立于数字出版行业产生初期,尚未就海量授权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冲击予以充分应对,仅仅将集体管理权利范围限定于会员已授权内容的管理,未引入在北欧一些国家运行已久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这直接造成了其不能很好地适应数字出版对内容授权的海量需求,也不能真正发挥其作为数字版权中介的价值,而仅仅只能充当一个具有较大存量的版权内容提供商,其价值与大型版权代理机构无异。可以说,若集体管理的权利仅来源于会员的授权,这不利于集体管理组织服务数字出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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